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三六七號」更正為「三六七號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條文、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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