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龍鳳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汪信太 即國揚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兩造間係屬工程承攬糾紛,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與雙方約定承攬內容不符,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並依原約定內容施工,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既然未依約定內容完成工作,上訴人自得遲延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係上訴人管理室收信專用章,並非工程完工之簽收認諾章,被上訴人以此做為工程驗收憑證,實與事實不符,原審未經查詢逕判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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