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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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貳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三八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二紙,每紙新台幣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0一號拍賣無實益故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因上述執行程序已完畢並換發債證,另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前揭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二一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0一號執行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限期起訴卷宗,查核屬實,另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或聲請調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簡覆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FO~T40附表
┌─┬──────────┬──┬─────┬───────────┐││債券名稱│張數│面額│票號│├─┼──────────┼──┼─────┼───────────┤│一│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二張│各壹拾萬元│MU000三五六號│││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期│││MU000三七一號│││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