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素行不良如左:
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執行前揭二年有期徒刑期間脫逃,於脫逃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㈡緣甲○○與乙○○二人係台南縣○○鎮○○路○○○號租用房間之室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十二時許,於上址房間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現金兩千元等物。甲○○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將甲○○攔下盤查,當場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另前揭現金兩千元部分,則由甲○○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之指訴。
⑶列印影像五張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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