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蘇莊月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共積欠本金八十萬元,及依借款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之利息共七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六五計算,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違約金共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茲因訴外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八一六、八一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以為清償,致免除被告債務,原告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南院慶九十二執
妥字第三四五九0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0號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制作之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0號查核屬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被告向訴外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借貸系爭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