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相淓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實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且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紅茶攤櫃檯抽屜並未放置財物,致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既遂之結果,為不能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