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摘要: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二五之四號、臺南縣○○鎮○○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二五之四號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亦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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