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後,以每月為1期,共分14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原告與被告復於92年1月1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並自變更日起至滿12個月之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2.92利算之利息,滿12個月起至滿24個月之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滿24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甲○○自94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按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甲○○尚欠原告1,040,815元未為清償。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連帶給付1,040,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8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予以准許。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