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2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永康街67號前,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部鈍傷及下巴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96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