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
8月1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6年9月
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北看守送達因另案羈押於該所之被告收受,被告雖於96年9月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6年10月3日前)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囑託臺灣臺北看守送達仍羈押於該所之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