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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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劉禹辰為告訴人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以三個帳號登入該遊戲之伺服器,先創立商人系遊戲角色,再以外掛程式,將該遊戲之「手推車」功能內虛擬寶物(道具)轉移至遊戲角色身上之「背包」內,並自遊戲角色身上取下一件不需要之道具,再於短時間內離線登出復登入,接續干擾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待伺服器不穩斷線,重新啟動後,原先「手推車」上之虛擬寶物即會重新出現,利用此遊戲之漏洞,非法複製取得虛擬寶物,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對遊戲伺服器及相關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嫌。嗣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至原審法院。惟依起訴之事實,被告以外掛程式存、取寶物,接續於短時間內離線登出復登入,以干擾該伺服器等電腦設備,利用遊戲程式之漏洞,使該遊戲程式產生變化,而增加原本不應有之寶物之電磁紀錄,係屬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而非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即未涉及著作權法之相關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人犯數罪,部分犯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即全部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情形,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複製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屬犯罪事實之事後評價及法律解釋問題,遊戲新幹線公司既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主張,其請求上訴即非顯無理由,相同審級法院對此問題見解既有歧異,有賴上級審法院作成解釋,以杜紛爭,至遊戲新幹線公司是否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虛擬寶物是否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是否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等,有待於事實審法院審判過程中舉證攻防,再由法院作成認定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國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