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耀霆(原名朱瑞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耀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耀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五、本件受刑人朱耀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
2、3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5日│96年6月間│96年7月間││││││├────┼───────────┼───────────┼───────────┤│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1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101年度偵字第22342號、│101年度偵字第22342號、││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10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實││號││││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10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號││││決├──┼───────────┼───────────┼───────────┤││確定│101年7月10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01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附表編號2、3經臺灣桃園│附表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執字第9987號易科罰金執│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行完畢。│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最高法院105│第11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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