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佑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且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均是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不諱,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治,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共3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①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日││││②106年12月1日│││││③106年12月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556號│字第13號│字第1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7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確定日期││(程序判決)│(程序判決)│├───┴────┼───────────┼───────────┼───────────┤│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724號││備註│2814號(已執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①106年12月1日│①106年12月2日││││②106年12月2日│②106年12月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字第13號│字第1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724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9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177號│29177號│1600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0號│108年度訴字第3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8月2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0號│108年度訴字第3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109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5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53號││├───────────────────────┼───────────┤││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定│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0│(以下無)││├────────┼───────────┼───────────┼───────────┤│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犯罪日期│①106年11月30日│││││②106年11月30日│││││③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最後│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8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53號││││├───────────┼───────────┼───────────┤││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