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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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張嘉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7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8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19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1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2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3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5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226月5日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27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28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29項規定,於107年8月2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30人,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31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8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北富32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第一頁1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2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36%);債權人台新國3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其餘花旗(台灣)商業銀4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5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6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法亦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7及視為同意之5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8先權債權額之64%,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9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10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1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2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13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14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15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6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7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8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9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397,272元
3.總清償比例:46.38%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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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66元第二頁(續上頁)1
0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35元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50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81元
0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元
0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94元
0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51元
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511元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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