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83號、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甲案執行);③再以106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5年度簡字第8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乙案執行);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3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被告 蘇育正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9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育正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128)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