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幃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幃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幃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應更正為「7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偉彰 」、「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詐騙款項轉帳或提領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被告與「偉彰」、「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附表編號1與編號
2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施用的詐術亦有異,業如前述,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卷11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10月
3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收簿手工作領取包裹後,取得每件包裹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27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上游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主文及宣告││號│││││││├─┼────┼────────┼──────┼──────────┼────┼────────────┤│1│ 李昆祐 │詐騙集團在網路刊│並未交付款項│109年9月30日晚上8│(無)│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登協助貸款訊息,│(交付 吳佳紋 │時30分許至統一便利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使被害人透過LINE│所有郵局帳號│,以LINE暱稱「 莊鎔全 ││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0000000000│」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繫,詐騙集團成員│031號帳戶之│碼,操作ibon機台寄件││││││並詐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並提供│服務(寄貨訂單編號:││││││帳戶操作,致被害│密碼)│Z00000000000)將內含││││││人陷於錯誤依詐騙││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集團之指示寄送其││裹,寄至統一超商文林││││││所有之提款卡││門市(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14、16號)│││├─┼────┼────────┼──────┼──────────┼────┼────────────┤│2│ 孫慶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吳佳紋所有郵│109年10月6日中午12│5萬元│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9年10月3日晚上│局帳號:│時4分,在新北市新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6時34分許,假冒│000000000000│區公崙郵局匯款││月。││││為被害人之姪子,│1號帳戶│││││││致電被害人,並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陳宗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6日下午1│2萬元│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9年10月5日假冒││時45分在霧峰郵局以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為被害人之女,向││摺存款方式││月。││││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5萬元│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09年10月4日下││時40分,自被害人之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午2時59分許,假││ 陳士瑜 所有中國信託銀││月。││││冒為被害人之姪子││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電被害人,並││匯出││││││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5日起││││││││,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 張素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7日上午10│3萬元│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9年10月7日上││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8時許,假冒為││││月。││││被害人之姪女,致││││││││電被害人,並請被││││││││害人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 尤伯 之│詐欺集團以假買賣││109年10月7日上午10│4,100元│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真詐欺方式,在旋││時34分,在高雄市前鎮││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轉拍賣網站刊登○○○區○○街○號9樓以網││月。││││賣樂高玩具商品訊││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0││││││││月7日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 鄭雅文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109年10月7日中午12│1萬│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真詐欺方式,在臉││時11分,在高雄市大樹│2,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社團刊登販○○○區○○路50之20號8樓││月。││││IPHONE手機訊息,││,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後於109年10月7││││││││日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