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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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岱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7年8月30日16時許」更正為「107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見偵字第36598號卷第8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並補充記載為「107年9月10日20時11分許、20時58分許,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把我逼到妳家我家像921我會弄到比
921更大更刺激』、『當我軟柿子,妳讓我過愚人節我會讓你身邊的人一個個接著過清明』等文字予 林意紋 ,將此等惡害通知林意紋,使林意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岱良與告訴人林意紋為配偶關係,有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僅此敘明。另被告於前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先後傳送如前開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訊息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皆論以單一之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98號被告姚岱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岱良與林意紋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姚岱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㈠107年8月30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以試試當我殺紅了眼」之文字予林意紋,將此等惡害通知林意紋,使林意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10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把我逼妳家我家像921我會弄到比921更大更刺激」、「當我軟柿子,妳讓我過愚人節我會讓你身邊的人一個個過清明」等文字予林意紋,將此等惡害通知林意紋,使林意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意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岱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意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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