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得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得和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45220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9年12月2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96.05%)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3.95%)。
三、相對人李得和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6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9年12月2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李得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李得和至民國99年11月14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7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750元為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14日止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得和│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8.88%│││91198││月30日起│││││元│││││├──┼───┼─────┼──────┼──────┼───────┤│002│新臺幣│李得和│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50元││月1日起││││││├──────┼──────┼───────┤││││自民國99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5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得和│自民國99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1198││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得和│自民國99年1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750元││月10日起││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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