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8日11時至14時許,.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戴富興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有嘔吐、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距離前一次酒駕犯行未屆滿1年,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戴富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富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8日至
101年7月17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確定,前緩起訴案件並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8日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釣蝦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711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富興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