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桀
張宇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5、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張宇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郭韋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橋下拾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
二、張宇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1年3月初郭韋桀持有前揭槍枝後,受郭韋桀之託,將前揭郭韋桀所持有之槍枝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內而予以寄藏。
三、嗣因張宇程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將前揭改造手槍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而持之外出之際,另案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巷底某處拘提,經警附帶搜索後,在張宇程上揭手提包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張宇程於派出所警詢時主動供出係郭韋桀所委託寄放後,經聯絡郭韋桀到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韋桀、張宇程之供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韋桀、張宇程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25號卷第5至13、35至37、43至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至28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刑案照片2張、101年4月29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25號卷第4、14至21、23頁,偵字第4328號卷第20頁),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以101年度院黃保管字第58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56879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328號卷第57至57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韋桀、張宇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韋桀前揭持有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張宇程前揭寄藏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張宇程寄藏扣案槍枝後之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之所以查獲被告郭韋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因被告張宇程另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員於101年4月29日依法拘提並依法執行搜索程序時,偶然於被告張宇程身上查獲前揭扣案槍枝,而被告張宇程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郭韋桀,經通知被告郭韋桀到場說明後而查獲等情,有被告郭韋桀、張宇程前揭警詢筆錄及湳雅派出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25號卷第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倘被告張宇程未曾供出扣案之槍枝係被告郭韋桀委託寄藏,應無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槍枝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宇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郭韋桀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對社會治安有所威脅,然衡酌其並未同時遭查獲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較於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甚已將子彈置入彈匣而隨身攜帶之情況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且被告郭韋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槍枝時間甚短,並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且於此期間內並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實際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被告郭韋桀行為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扣案槍枝,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郭韋桀犯罪時之年紀暨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郭韋桀前揭犯行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韋桀、張宇程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渠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2人非法持有、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並未持有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張宇程受託寄藏後,竟仍取出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為警查獲,併審酌其2人行為時年紀甚輕,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數量1支,被告張宇程母親過世,未與父親聯繫,一人獨自生活,被告郭韋桀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另查被告郭韋桀、張宇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2人個人生活狀況、工作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2人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諭知被告郭韋桀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張宇程應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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