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鄭婉琳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茹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1年4月10日下午6時11分、6時1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1,983元、5,483元至鄭婉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1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玉萍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1年4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鄭婉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茹 、楊玉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茹、楊玉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婉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偵6553卷】第3至4、46至48頁,本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894號卷【下稱竹簡894卷】第34至35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審易1007卷】第10至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茹、楊玉萍於警詢時及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6553卷第14至15、29至30頁,竹簡894卷第35頁)。
三、被告鄭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553卷第5至12頁,竹簡894卷第26至31頁)。
四、證人陳茹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偵6553卷第31頁)。
五、證人楊玉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份(見偵6553卷第16至1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陳茹、楊玉萍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鄭婉琳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實值非難,惟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茹、楊玉萍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等 陳明 在卷(見竹簡894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以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