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翊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上靠近新竹火車站之路旁飲用啤酒2瓶及三洋維士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華北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翊瑋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29至30、41至4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並有被告朱翊瑋酒精測定紀錄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01年4月23日偵查報告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50號卷第9、10、38至40頁)。再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參以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朱翊瑋對酒後駕車因而造成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呆滯目僵之情況,且經測試於2同心圓間環狀帶內再畫一同心圓,有畫圈不完整或不連續之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實質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仍再犯,暨未釀成災害之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況予以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0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攔檢,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萬5,000元;再者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力大為降低、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僅罰金5萬元,與貴院100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該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貴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 劉信德 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高達0.96毫克,卻僅判處拘役50日。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7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係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倘易科罰金之金額應係10萬元,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竟未予詳察原審所為之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仍逕指原審以1,000元折算
1日量刑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較原審判決更輕之罰金7萬元之刑,率爾提起上訴,耗費訴訟資源,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