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才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才福損壞他人騎樓地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42-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經查,本件被告僱請工人以電鑽挖掘告訴人 蔡豐富 與訴外人 蔡明輝 等人分別共有之騎樓地,致使該騎樓地面上鑽成一條凹痕,使地面外形發生變化並喪失一部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電鑽挖掘騎樓地,乃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挖掘地面埋設管線,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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