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柏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柏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柏佑係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豪新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漁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豪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適 胡文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余玉麟 ,亦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使胡文明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余玉麟則受有頭頸部與胸部鈍力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先後延至同日13時20分、13時25分死亡。柯柏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柏佑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柏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胡美惠余玉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照片5張、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生化報告單1份、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檢驗醫學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1份、相片1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醫檢驗報告書2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7日 竹苗鑑 0000000字第1015304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柯柏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柯柏佑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柯柏佑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柯柏佑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前開規定遵守號誌指示,搶先左轉之事實為所被告自承,是被告未依號誌指禦搶先左轉後,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胡文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胡文明及搭載之余玉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告柯柏佑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柯柏佑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胡文明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9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4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59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稽,被告 柯伯佑 就件事故既有過失責任,被害人胡文明及余玉麟復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等2人死亡與被告柯柏佑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柯柏佑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柯柏佑係貨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胡文明及余玉麟於死,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相字第773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等2人,致使2位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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