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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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品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品紋│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68225││96年4月10日│││││元││起│││├──┼───┼─────┼──────┼──────┼───────┤│002│新臺幣│劉品紋│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21513││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6年4月10日│日止││││││起│││├──┼───┼─────┼──────┼──────┼───────┤│003│新臺幣│劉品紋│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0740││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15%│││││96年4月10日│日止││││││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品紋│自96年5月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82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劉品紋│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121513││月10日起││計新臺幣300元│││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合先敘明。三、查債務人劉品紋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
1(債權金額172716元,所佔比例48%)、信用卡(債權金額124757元,所佔比例34.7%)、現金卡(債權金額62362元,所佔比例17.3%)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四、信貸債權(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五、信用卡債權
(一)債務人於93年12月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
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9月20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三)債務人至96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215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1513元為自93年12月7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六、現金卡債權(一)債務人於93年11月2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60740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
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 鄭三 :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