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自己利益即率而竊取被害人物品,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之年齡已76歲,於民國109年前尚無前案紀錄,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遭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已約定以新臺幣1,400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71號被告林新進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於民國109年5月7日9時27分許,在 林永波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雜糧店內,趁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米1包(價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永波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白米1包(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雜糧店之騎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扣案白米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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