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9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雖於99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7日分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諸如附件第三點,僅言前置協商分期繳款證明無保留收據且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無從提供等語,並未就毀諾日期、該段期間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繳款之來源、又於該段期間聲請人如何支付生活費用做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如附件第四點,僅提出保單解約明細,而未提出至上述之毀諾日期時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另附件第五點及第七點,僅陳稱因每月平均薪資均低於17,000元、且因須扶養方成年之女兒 陳彤慧 致入不敷出云云,惟未說明如何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亦未就陳彤慧已成年,為何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原因事實做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皆有聲請人於上開日期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亦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1,000元。
二、聲請人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產權歸屬何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說明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議後之毀諾日期,及提出自成立協議起至毀諾之日止所繳款項證明資料,並說明該段期間每月17,000元繳款之來源及其證明文件,又於該段期間聲請人如何支付生活費用,請說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至上述之毀諾日期時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陳彤慧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並補登資料至收到本裁定之日期之後。
七、請釋明陳彤慧已成年,為何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陳彤慧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