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次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裁定命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債務人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於15日內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該裁定於9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6頁)。聲請人迄今猶未依裁定意旨為補充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1.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釋明所居住房屋之坪數、居住成員及與所有人之關係;所居住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5.前債務人配偶 林義檳 有無支付女兒 林宜枚 扶養費?若無,原因為何;若有,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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