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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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聲請人 周復志 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香均 律師相對人 周迺茵 相對人 周迺成
周迺安 代理人 郭紋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因聲請人因罹惡性腫瘤等無法工作,亦無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核諸聲請人所為上開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孫超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救 字第 141 號裁定(111.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400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7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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