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告蒲玟如被告約書亞探索體驗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約書 亞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熊文毅 訴訟代理人 張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語老師,約定
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於8月暑假期間,將11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因武漢肺炎疫情而停課之課程補齊,惟此係要求原告執行非契約約定期間之業務,損及原告2個月之工作薪資收入,且原告所帶班級數較兩造所約定增加英檢班,所需負責之整潔區域亦較兩造約定範圍增加,另被告主管於非約定工作時間之110年8月7日星期六透過LINE訊息交代工作內容及110年8月9日星期一上午7時47分詢問工作內容,原告始因此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差額1,600元:
原告實際工作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同月6日,以月薪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3,900元(含勞保及健保自付額501元)後,被告尚短付工資1,600元。
⒉加班費184元:
原告於110年8月6日超時工作1小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84元。
⒊違約金70,000元:
被告違反多項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平等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33,000元,包含底薪24,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教學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核發獎金及津貼;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剛報到沒有鑰匙,遂與其他老師一樣於下午2時上班,該日僅工作6小時,尚短少2小時,經兩造合意於110年8月6日先補班1小時,所餘1小時日後再補。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總時數為39小時,依原告底薪24,000元計算,原告應領工資金額為3,900元(24,000元/240小時×39小時=3,900元),再扣除勞保及健保自付額501元後,被告已發給原告3,399元,並未有短付工資,且原告亦無加班之情事。又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賠償違約金給原告,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600元:
⒈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語老師,至同月9
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至25、35至37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日起至同月6日止實際工作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3,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工資33,000元,包含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教學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核發獎金及津貼等語。然依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本院卷第23頁)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3,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所稱工資,應包括原告應得之基本工資,各項固定津貼及實物給付等。可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應固定為33,000元,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8月2日至同月6日間之工資合計為5,500
元(33,000元/30日×5日=5,5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900元,此有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70頁),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600元(5,500元-3,900元=1,6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6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3元:
⒈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
時;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班時間為晚上7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後,工作時間為9小時;此有聘僱契約書、工作表(本院卷第21、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應認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3日只工作6小時,兩造合意由
原告於110年8月6日先補班1小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8月6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依原告每月工資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3元(33,0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項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平等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賠償違約金給原告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2款(本院卷第23頁)約定:「乙方(即原告)非因前列規定而欲終止契約時,至少應於30日前預告甲方(即被告),並不得要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如未經以上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生產或工作因延誤而有所損失時,乙方需賠償甲方名譽損失,營業損失新臺幣7萬元之違約金。」依其內容,僅係約定原告如未於30日前預告即逕行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失時,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並未約定被告如違反法令或契約時,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因此,原告依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加班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於110年9月10日發給,且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元(1,600元+183元=1,783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