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瑞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月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十一樓)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之董事長,嗣辭去該職務,並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對松龍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松龍公司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0年3月7日解任,有本院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影本為證,是松龍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損害公司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求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借調松龍公司登記卷證查明,松龍公司全體董監事確已於100年3月7日當然解任屬實,故松龍公司之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聲請人既與松龍公司訴訟繫屬中,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松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謝月裡既為松龍公司股東,且為松龍公司之前監察人,對松龍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爰認以選任謝月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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