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 代理人 黃馥瑤 律師相對人盈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寬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中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部分,業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由該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復於9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基院義文字第100000059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6394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5月19日花院松民子字第192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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