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輝與告訴人 蔡秋芬 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打、腳踹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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