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科部分之「潘文德曾犯偽造文書案件」、證據欄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潘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況並非重大,倘因本件偶發犯行身繫囹圄,顯有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監所受刑人犯罪惡習之虞,對於其改過向善之教化可能產生反效果,再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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