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 宋鳳英 相對人 劉堪盛 代理人 劉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
7月29日起至86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1年8月1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按年息7.1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逾期3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3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擔保品抵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固具狀否認借據及支票之真正,亦否認聲請人有100萬元債權,另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債務人對於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相對人所稱本件抵押物拍賣無實益等語,核屬將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三│769│建│923│88/2837││└─┴───┴────┴───┴──┴────┴─┴──────┴────┴──────┘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主要用途├───────┬────┤││││││││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合計│材料及用│範圍│││號││││房屋層數││途│││││││││││││├─┼──┼────┼────┼────┼───────┼────┼────┼─────┤│1│730│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第五層:82.19││全部│││││編號1│南鎮正南├────┤││││││││里19鄰和│鋼筋混凝│││││││││平街43之│土造│││││││││5號5樓├────┤│││││││││五層│││││├─┼──┼────┼────┼────┼───────┼────┼────┼─────┤││707││││51.60││1/12│共有部分│├─┼──┼────┼────┼────┼───────┼────┼────┼─────┤││736││││104.65││88/2837│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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