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證人即被告妻子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詎經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雖被告辯稱渠曾於84年間為辦理房屋貸款,而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行員及其妻 蔡美容 所交予之一堆文件中加以簽名、蓋章,惟當時其並不知道該等文件包含有系爭支票帳戶之申領文件,亦不知有申請、開設該支票帳戶乙事,且其亦從未申領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其係因丁○○遭他人詐騙簽發交付該支存帳戶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報警處理,警察通知後其始知丁○○有盜用其支票(包括系爭三紙支票)之情形,且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家中財務等事宜均交由丁○○處理,固有將印章等相關證件交付予丁○○保管使用,但因當時其不知道有開設前述支票帳戶,故並未授權 蔡女 代為簽發使用其支票,事後亦未曾同意蔡女代為簽發、使用其支票,且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等資金關係,故其不須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四年當時不知有申領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乙節,核與常情有違,且依蔡女到庭證稱被告開設系爭支票帳戶後,即將印章、空白支票及存摺交其保管,並委由其處理家中一切財務事宜之情,可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當時即有概括授權蔡女代為簽發、使用該等支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權蔡女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系爭支票係遭蔡女盜開云云,委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未授權蔡女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惟以被告申領支票帳戶後,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蔡女之情形,亦可認為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亦應就蔡女之簽發系爭三紙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辯稱其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三紙支票上之印文,係屬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惟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簽發該等支票,事實上該等支票係遭其妻丁○○所盜開。而被告於84年間向新竹商銀辦理房屋貸款,當時丁○○及銀行行員要求被告於多份文件上簽名,被告因信任丁○○而未明查文件內容即簽名,未料其中有系爭三紙支票之存款帳戶申請書,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申領系爭三紙支票之帳戶,且事後被告亦未曾使用該支票帳戶,亦未曾領取、使用該帳戶所發之空白支票,亦不知是否有人使用該帳戶開立支票,被告係直至93年11月間因警察通知丁○○遭詐騙情事時,始知有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系爭支票存在。
(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雖系爭三紙支票所示印章確屬真正,然並非被告所用印,系爭三紙支票係丁○○所盜開,已如前述。雖被告將家中財務、大小事宜均交由蔡美容處理,該印章亦交由丁○○保管,惟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丁○○開立系爭三紙支票,是被告自無須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行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並由證人即被告妻子丁○○背書交付之系爭三紙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等票款,為被告所拒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雖係真正,惟用印非被告本人所親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亦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授權其妻丁○○所簽發,故被告仍為發票人;縱認被告本身事先未授權丁○○簽發該等支票,至少亦可認被告事先將空白支票、支票印章及存摺交予丁○○保管使用,就丁○○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乙事,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故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是否已知悉有申請系爭三紙支票之存款帳戶,並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交予丁○○保管、使用?⑵被告就丁○○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二)經查:⑴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四年間有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付
其有關申辦貸款文件之資料中,及其妻丁○○交予之相關需填寫之文件資料中,填寫有關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及空白支票之領用申請書等資料,惟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在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及領用空白支票之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該等申請文件係夾雜在銀行及丁○○給予之一堆文件中,其當時未查明及細看文件之內容即簽名,當時並不知道有申領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故將印章交予丁○○保管時,並不知丁○○已一併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等文件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所涉及之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其支票帳號與系爭三紙支票之帳號相同),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會簽發你先生的票?)我先生的票和印章都是交付給我管理。」、「(問:使用你先生的票有多久?)很多年」、「(問:你先生有無授權你使用支票?)乙存(按應係甲存)帳戶是我先生去開,帳戶開了之後就交給我保管,我以前是開體育用品店」等語。(見該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且被告於該事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陳稱:「(問:當初為何要開支票?)因為當初我們有開體育用品社,有用到支票,是我太太經營的,我在上班」等語(見該事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可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申領取得之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其妻保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時,業已在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申請人欄處簽名、用印,且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及用印乙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函送之被告相關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就系爭支票帳戶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開戶後,復於同日向銀行領取票號48201至48250號空白支票乙節,亦有前開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之知識教育程度,以及上開支票申領文件之標題文義及內容之記載,被告於先後多次填寫申請帳戶及申領空白支票之文件資料時,焉有不知係辦理有關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領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時,係不知所辦理者包括系爭支票帳戶,其亦不知當時交予其妻丁○○之文件,包括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等文件乙節,尚難以採信。
⑵次查,被告已自承婚後因家中財務、大小事宜其都是交給
其妻丁○○處理,故先前已將同系爭支票印文之印章交給其妻丁○○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丁○○於本件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將支票存款的印章交給你保管?)被告一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時,就將印章、空白支票、存摺交給我保管,因為是我在處理家裡的財務問題」、「(問:被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的票,他自己有無用過?)沒有,都是我在用,我從八十四年開始使用都有兌現,一直到去年系爭支票票載日前的票都有兌現,所以兌現的票有好十張」等語(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亦不爭執,是依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可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申領取得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後,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交予證人丁○○保管使用,蔡女亦已使用該支票帳戶內之支票多張(發票人名義均為被告),並已兌現之情形。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另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間申請取得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支票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及存摺交予其妻丁○○保管、使用迄今,其間丁○○亦已自行簽發、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而兌現多張,參與被告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又自承家中財務、大小事務均委由蔡女處理,並因此將印章交予蔡女使用等情形,則被告上開之行為,從外觀上觀之,至少足使外人相信丁○○有權開立被告名義之系爭三紙支票,故被告縱未授權或未同意丁○○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丁○○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丁○○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辯稱其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新臺幣)││││號碼│├─┼────┼────────┼─────┼───┼───┼───┼───┤│1│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000,000│民國93││民國93│AA3381││││中正分行││年11月││年11月│198││││││06日││08日││├─┼────┼────────┼─────┼───┼───┼───┼───┤│2│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000,000│民國93││民國93│AA3381││││中正分行││年11月││年11月│199││││││06日││08日││├─┼────┼────────┼─────┼───┼───┼───┼───┤│3│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500,000│民國93││民國93│AA3381││││中正分行││年11月││年11月│200││││││06日││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