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10月21日,亦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案,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駛入對向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一度不願配合員警酒測,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觀察結果欄內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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