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於98年12月16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進行,須原告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4,2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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