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 張素貞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