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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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供參考。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61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收案受理後,於99年4月20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4日宣示判決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全卷詳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及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99年5月14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9年5月14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文之竹檢國敦99偵3502字第2482號函乙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乙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