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丑○○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及移偵字第七二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金融卡壹張、六角起子壹支、 梅花 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及活動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金融卡壹張、六角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活動六角扳手壹支、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金融卡壹張、六角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活動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⑴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旋於八十年間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之緩刑宣告因此遭本院撤銷,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丙○○於十餘年間屢次犯罪,且甫出獄不久即再犯,顯已有犯罪之習慣。⑵辛○○前於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辛○○於十餘年間屢次犯罪,且甫出獄不久即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⑶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旋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之緩刑宣告因此遭本院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上聖海產有限公司所有由方 凌瑞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黃文贊 所有由 黃一倫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向 方凌瑞 恐嚇稱:伊係保養廠以五萬元收購該車,如果要索回車子,就要匯五萬元給他,不然就將車子賣掉等語,向黃一倫恐嚇稱:伊係廢汽車回收廠,收購到該車,如願意匯三萬五千元,車子才要還給他等語,致使方凌瑞、黃一倫害怕若不匯錢,車子找不回來,而在討價還價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至其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戶名 石大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一帳號,係因丙○○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取得)。
三、丙○○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辛○○、丑○○,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由丙○○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辛○○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丙○○再以公用電話撥打向丁○○恐嚇稱:車子要不要買回去,如果願意,需要四萬五千元等語,致使丁○○害怕車子找不回來,而在與丙○○討價還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匯入前揭帳戶。丑○○再至提款機提出該帳戶內之贖金,由彼三人朋分。
四、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源傑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淑勤 )所有由 陳淑媛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添地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向 王淑琴 、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恐嚇稱:如果要回車子必須要匯款五萬元、三萬元等語,王淑琴、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因害怕車子找不回來,而在討價還價後分別匯款一萬元至前揭帳戶。
五、丙○○承前之概括犯意、辛○○及丑○○承前事實三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丑○○,由丙○○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辛○○、丑○○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丙○○再以公用電話撥打向壬○○恐嚇稱:車子在屠肉場如果要車子回去,需要三萬五千元等語,壬○○雖心生畏懼,然不接受其條件未匯款而未遂。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丙○○駕駛P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行經嘉義縣○○鄉○○村○○○街往興化廍產業道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後車廂內查扣行李袋及其內辛○○之二封信、衣物,嗣後在嘉義縣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在丙○○之左腳鞋底查獲大眾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復在P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外套及左前門板分別查獲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一支。
六、辛○○承事實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九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顏 劉鳳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癸○○、乙○○及 顏劉鳳蘭 之子子○○恐嚇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犯罪方法所示之內容,要求癸○○、乙○○及 鄭志明 將贖金匯入臺南縣歸仁郵局(局號為00三一0九號)、戶名 莊金獅 (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帳號為0六七六四六號中,癸○○、乙○○、子○○均因而害怕車子找不回來,其中癸○○、乙○○因而分別匯款一萬二千元、二萬元至前揭帳戶,另子○○在匯款前因辛○○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其騎乘機車載莊金獅至臺南縣歸仁郵局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辛○○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起出載 明莊 金獅郵局帳號、密碼之便條紙、顏劉鳳蘭所有之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興泰汽車修配廠修理之修護單、顏劉鳳蘭便條紙一張、及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T型扳手二支。
七、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以撬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六角扳手一支。
八、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辛○○、丑○○等人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被告丙○○⑴就大眾銀行前揭金融卡部分辯稱:先稱係其在一個月前在嘉義市○○路「歐巨餐廳」向綽號「 阿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作為擄車勒贖匯款用帳戶(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五0九號卷第二頁),於偵查中先改稱係其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在嘉義市○○路「歐巨餐廳」向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供做生意匯款之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旋改稱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拜託其駕駛PZ-2837號自小客車載他至嘉義市中山公園後,遺留在車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六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丑○○放在車上忘記帶走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事實,均辯稱沒有;⑶就附表一編號三、六之犯罪事實,在警訊時承認,在偵查中均否認,在本院審理時,除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先承認,隨即改口否認外,餘均否認;⑷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事實辯稱:是在該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舊省立醫院前遇見一名「 阿明 」的成年男子叫我到二W-五二七三號車上拿包包,我找不到就跑給警察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四0七五號卷第一、二、四、五頁),於偵查中改稱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舊省立醫院前遇到 廖慶山 ,他開車載我到興業東路,叫我下車去拿東西(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說是廖慶山拜託伊去拿東西,是在舊省立醫院前遇見「阿明」,他說他的機車壞掉送到機車行修理,有一個紙袋放在機車行的貨車裡,要伊去拿,伊到機車行外面看車子沒有鎖,伊沒有拿東西就走了云云。被告辛○○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九之犯罪時間人在監獄或在大陸,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丙○○為該犯罪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其僅是載莊金獅去領錢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和被告丙○○一起去竊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丙○○、辛○○在嘉義市○○路喝酒後,丙○○說沒有錢可付帳,他開車載我到成功農會,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密碼叫我去領錢云云。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指稱:其於警訊時曾遭刑求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在警察製作筆錄時未遭刑求或恐嚇(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且證人丁○○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丙○○也在派出所大門進去後方的大辦公室製作筆錄,該辦公室可以看到人進進出出,沒有看到丙○○被刑求逼供等語,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丙○○當時陳述語氣平順,且筆錄記載與被告丙○○所述相符,錄音過程除被告丙○○與警員對話外,旁邊有其他在場人員之吵雜聲音等情,顯見被告丙○○前揭辯稱,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大眾銀行前揭金融卡係被告丙○○向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自被告丙○○鞋內起出該金融卡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自承,其之後雖改辯以係被告丑○○所遺留在其車上,然為被告丑○○所否認,綜前以觀,該金融卡係被告丙○○向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應屬可採,其事後翻異其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就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上聖海產有限公司所有由方凌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文贊所有由黃一倫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以電話向方凌瑞、黃一倫恐嚇取財之事實,經證人方凌瑞、黃一倫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九十三至九十四、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竊盜資料畫面、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及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扣案可稽,是被告丙○○右開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雖以前詞否認,然查:就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五0九號卷第一至五之一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五0九號卷第九至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大眾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成功分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四十七秒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復有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辛○○雖辯以該犯罪時間其不是在監獄就是去中國大陸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資料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查得,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嘉義看守所,同年十二月六日出境目的地香港,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自香港入境,同年三月十三日再入臺灣嘉義看守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九所示犯罪時間被告辛○○均在國內。又被告丑○○辯稱僅幫忙領一次錢,未參與竊車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這段時間你偷車後,被害人匯入你指定帳戶數額多少?)沒有多少錢,只有幾萬元,都是被告丑○○去領的。(審判長問:被告丑○○、辛○○分到多少錢?)每作一次就分給被告丑○○錢,被告辛○○沒有分給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無足以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大眾銀行前揭金融卡係被告丙○○向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在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源傑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琴)所有由陳淑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添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再以電話向王淑琴、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恐嚇取財之事實,經證人王淑琴、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張添地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六十八至六十九、一0一至一0二、一0九至一一一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大眾銀行無摺提存款對帳單、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及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扣案可稽,是被告丙○○右開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就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被告等雖以前詞否認,然查:就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五0九號卷第一至五之一頁),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五0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輸入單、車輛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復有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辛○○、丑○○前揭所辯,無足以採之理由詳如前揭所述,是被告等前揭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犯罪事實,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臺南縣歸仁郵局(局號為00三一0九號)、戶名莊金獅、帳號為0六七六四六號,係莊金獅為貪圖零用金,而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莊金獅在偵查中供述:是被告辛○○說有朋友要匯款過來,要借伊的郵局帳戶使用,有約定代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佐以在被告辛○○隨身包包中起出記載莊金獅郵局局號、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等情,辛○○所辯僅係載莊金獅去提款,然卻在隨身包包中確有莊金獅帳戶資料與常情不符,是莊金獅應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又被告辛○○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顏劉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癸○○、乙○○及子○○恐嚇嚇取財之事實,經證人癸○○、乙○○及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三十二至三十五、三十至三十一、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提款單、顏劉鳳蘭所有之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興泰汽車修配廠修理之修護單、顏劉鳳蘭便條紙一張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及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T型扳手二支扣案可稽,是被告辛○○右開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事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時、地,以六角扳手撬開被害人庚○之自小貨車過程,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陳寬誌龔晉夫 當場查獲,有警員陳寬誌、龔晉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四0七五號卷第八頁),復有六角扳手扣案可稽,是被告丙○○右開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對被害人壬○○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得財之結果及對被害人庚○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被告辛○○對被害人子○○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丙○○、辛○○先後多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二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加重竊盜罪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旋於八十年間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之緩刑宣告因此遭本院撤銷,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辛○○嗣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間,又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旋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上開竊盜之緩刑宣告因此遭本院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期滿出獄後,不思以其青壯之年,另外尋覓其他合法正當之賺錢途徑,竟以前開方式竊盜、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辛○○分別自七十七年、六十八起即不斷犯罪,屢次出獄不久即再犯其情形如附表一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辛○○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金融卡一張、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扣案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T型扳手二支,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六四號):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案外人戊○○所有牌照號碼OTL-三六六號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戊○○、 萬景貴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經使用前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積欠某保養廠金錢因而質押在該處,其僅係受案外人萬景貴之吩咐牽回該車等語。經查,依證人戊○○之證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一○○一○九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前開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曾經失竊之事實。又被告雖自陳曾經使用該車且置放在失竊車輛照片所示地點等語(前開第六四號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訊問筆錄),核與該照片內容相符(前開警卷第二十四頁),固得證明被告曾經使用該車之事實,但仍不足以究明該車失竊時地與被告有何關聯。再者,被告自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要求其去某保養廠牽回騎用,證人萬景貴對此亦稱其曾經將該機車牽至某保養廠等語(前開偵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言該機車係他人交付乙節,似非無稽。至被告另謂其取得該車時未見任何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收受並使用該機車之行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而非竊盜罪。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前揭併辦部分確有竊盜犯行,惟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一、又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及犯罪手法,竊取案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 康桐榮 供述及證人甲○○、王 敏慶 之證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物品照片四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竊取該車輛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康桐榮固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辛○○向伊借車,伊要被告辛○○將車輛騎去證人 王敏慶 家,伊拿到車子時有發覺車子顏色不對等,然康桐榮與辛○○就該案係同案被告,相互間有利害關係,無從僅依康桐榮所述認定被告辛○○有為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
又依證人甲○○之證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物品照片四幀(前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輛曾經失竊,卻無由推論確係被告辛○○下手竊取,再依證人王敏慶之證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曾騎乘該輛機車之事實,但持有上開物品,亦有可能出於收受或故買贓物以外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車輛失竊之初,究與該車有何關聯,自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
十二、另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五十之一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內之零錢七十八元(一元硬幣四十八個、五元硬幣四個、十元硬幣一個)時,恰為己○○發覺逮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三、六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與前揭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一年六月,時間並非緊接,已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丑○○當庭供稱:係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父親向其要三萬元,其僅有二萬餘元,之後外出找朋友,看到該車輛車窗未關,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綜前所述,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乏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備註││││││被竊車輛│││├──┼────┼───┼─────┼─────┼─────────┼─────┤│一│九十一年│丙○○│嘉義市自強│上聖海產有│竊車得手後,即聯絡│併案案號:│││九月二十││街一九五與│限公司所有│恫嚇方凌瑞匯款五萬│嘉義地檢92│││六日凌晨││劉厝里路口│之車號00│元入其指定之大眾商│偵字6225│││五時許││交會處│—4532│業銀行,戶名石大全│││││││自小客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來匯款二萬││││││││元入戶││├──┼────┼───┼─────┼─────┼─────────┼─────┤│二│九十一年│丙○○│嘉義縣 梅山 │黃文贊所有│竊車得手後,即聯絡│併案案號:│││十月二十││鄉圓環旁│之車號00│恫嚇黃一倫匯款三萬│嘉義地檢92│││二日凌晨│││—8406│五千元入其上述指定│偵字6225│││二時多許│││號自小客車│帳戶,經 楊小平 匯款││││││││一萬五千元││├──┼────┼───┼─────┼─────┼─────────┼─────┤│三│九十一年│丙○○│嘉義市東區│丁○○所有│由辛○○在場把風、│本案起訴部│││十月二十│丑○○│南興路一九│之車號00│接應,丙○○持其自│分│││五日五時│辛○○│二之一號前│—0766│備之凶器撬開車門及││││許││(南興公園││電門竊得自小貨車一││││││旁)││輛。繼而丙○○以電││││││││話對車主丁○○恫稱││││││││:如要買回自小貨車││││││││,需匯款二萬五千元││││││││存入其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戶名石大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丁○○││││││││聞後因之心生畏懼,││││││││乃叫友人 黃明章 將二││││││││萬五千元存入上述指││││││││定之帳戶內││││││││││├──┼────┼───┼─────┼─────┼─────────┼─────┤│四│九十一年│丙○○│台南市中區│源傑有限公│竊車得手後,再電話│併案案號:│││十月二十││天后里新美│司所有之車│聯絡恫嚇王淑琴匯款│嘉義地檢92│││八日凌晨││街一四三號│號C7—1│五萬元入其上述指定│偵字6225│││二時多許││前│485號自│帳戶,後來以陳淑媛│││││││小貨車│名義匯款一萬元││├──┼────┼───┼─────┼─────┼─────────┼─────┤│五│九十一年│丙○○│台南縣歸仁│統達興工程│竊車得手後,聯絡匯│併案案號:│││十月三○○○鄉○○○路│有限公司所│款三萬元,後來同意│嘉義地檢92│││日七時許││一四一號前│有之車號0│匯款一萬元入其上述│偵字6225││││││J—437│指定帳戶│││││││6客車│││├──┼────┼───┼─────┼─────┼─────────┼─────┤│六│九十一年│丙○○│台南縣關廟│壬○○所有│辛○○、丑○○在場│本案起訴部│││十月三十│丑○○│ 鄉和平 五甲│之車號00│把風,丙○○下手竊│分│││日七時三│辛○○│國小大門旁│—4692│取自小客車一部,得││││十分許││││手後由其中一人持楊││││││││劍秋申請之00000000││││││││78號行動電話撥通(││││││││00)0000000號電話││││││││,並對壬○○恫稱:││││││││該車目前在屠肉場,││││││││如要車需匯款付三萬││││││││元等語,壬○○聞後││││││││亦因之心生畏懼,然││││││││仍拒絕匯款存入││├──┼────┼───┼─────┼─────┼─────────┼─────┤│七│九十二年│辛○○│台南縣 玉井 │癸○○所有│辛○○攜帶去有危險│併案案號:│││二月二十││鄉 玉田 村民│之車牌號碼│性之凶器T型扳手,│台南地檢92│││四日上午││生路二五五│TG—83│竊取癸○○之小貨車│偵字3550│││六時許││號前│53小貨車│一輛,再打電話給鄭││││││││ 志孟 ,揚言稱:「有││││││││年青人缺錢花用,準││││││││備將車解體,付贖金││││││││到帳戶」,「有偷車││││││││人要賣車,若不要就││││││││要解體,若要車,要││││││││付二萬元」,「有人││││││││拿車要賣五萬元,若││││││││要車,匯一萬多元進││││││││入莊金獅帳戶,若不││││││││匯款,將破壞渠等失││││││││竊之小貨車」等語,││││││││使癸○○生畏怖心,││││││││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匯一萬二千││││││││元入莊金獅帳戶││├──┼────┼───┼─────┼─────┼─────────┼─────┤│八│九十二年│辛○○│高雄縣路竹│乙○○所有│辛○○攜帶具有危險│併案案號:│││二月二十││鄉西村五五│S7—84│性之凶器T型扳手,│台南地檢92│││六日某時││0巷十二號│01號小貨│竊取乙○○之小貨車│偵字3550│││││前│車一輛│一輛,再打電話給林││││││││金次,揚言稱:「有││││││││年青人缺錢花用,準││││││││備將車解體,付贖金││││││││到帳戶」,「有偷車││││││││人要賣車,若不要,││││││││就要解體,若要車,││││││││要付二萬元」,「有││││││││人拿車要賣五萬元,││││││││若要車,匯一萬二千││││││││元入莊金獅帳戶,若││││││││不匯款,將破壞渠等││││││││失竊之小貨車」等語││││││││,使乙○○生畏怖心││││││││,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匯二萬元││││││││入莊金獅帳戶││├──┼────┼───┼─────┼─────┼─────────┼─────┤│九│九十二年│辛○○│台南縣永康│顏劉鳳蘭所│辛○○攜帶具有危險│併案案號:│││三月十日││市○○路一│有J5—7│性之凶器T型扳手,│台南地檢92│││凌晨三時││四五巷一0│865號小│竊取顏劉鳳蘭之小貨│偵字3550│││十分許││五號前│貨車一輛│車一輛,再打電話給││││││││顏劉鳳蘭之子子○○││││││││,揚言稱:「有年青││││││││人缺錢花用,準備將││││││││解體車子,付贖金到││││││││帳戶」,「有偷車人││││││││要賣車,若不要,就││││││││要解體,若要車,要││││││││付二萬元」,「有人││││││││拿車要賣五萬元,若││││││││要車,匯一萬多元入││││││││入莊金獅帳戶,若不││││││││匯款,將破壞渠等失││││││││竊之小貨車」等語,││││││││惟子○○尚未匯款,││││││││辛○○等即為警查獲││├──┼────┼───┼─────┼─────┼─────────┼─────┤│十│九十二年│丙○○│嘉義市東區│庚○所有之│丙○○持自備可為凶│併案案號:│││十月十六││興業東路十│車牌號碼0│器之六角扳手撬開陳│嘉義地檢92│││日上午三││二號│W—527│粘之自小貨車車門,│偵字6877│││時四十五│││3自用小貨│入內行竊││││分許│││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備註││││││被竊車輛│││├──┼────┼───┼─────┼─────┼─────────┼─────┤│一│九十一年│辛○○│高雄縣六龜│戊○○所有│辛○○竊取戊○○之│台南地檢92│││六月二十││ 鄉寶來村寶 │OTL—3│機車一部│偵字64、92│││三日下午││來二巷二十│66號牌機││偵字7239│││二時許││六號前│車│││├──┼────┼───┼─────┼─────┼─────────┼─────┤│二│九十二年│辛○○│台南市 林森 │甲○○所有│辛○○竊車得手後,│併案案號:│││二月十六││路二段與大│之車號00│丟棄該面車牌,另將│台南地檢92│││日下午六││學路口人行│7—817│其向康桐榮借得MS│偵字6136│││、七時許││道上│號藍色光陽│D—985號機車之│││││││重型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在││││││││該輛藍色光陽機車上││││││││騎用後,依康桐榮指││││││││示將所借機車返還放││││││││在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一0二號王││││││││敏慶住處,康桐榮於││││││││同年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該││││││││輛懸掛MSD—98││││││││5號藍色光陽機車行││││││││經長和街二段十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三│九十三年│丑○○│嘉義縣中埔│己○○所有│丑○○利用己○○未│併案案號:│││四月一日││鄉瑞豐村五│車號000│將所有車號0000│嘉義地檢93│││凌晨一時││十之一號│七—GE自│—GE自用小貨車之│偵字2039│││五十分許│││用小貨車內│車窗關閉,趁機竊取│││││││之零錢│車內零錢新台幣七十││││││││八元,為己○○發覺││││││││逮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