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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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訴人 楊偉良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惠娟 (Lade,LeeHwei-J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李振 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 李振之 配偶 朱春玉 、子女即上訴人之母 李惠珠 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上用印,就李振之遺產合意成立分割協議,其中存款、股票已依該協議分歸受分配之繼承人取得,被上訴人李中焱並憑以於88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後,李振名下金融及證券帳戶變動之存款、股票,包括李振之繼承人於92年4月11日向稅捐機關補申報之股票,已非李振之遺產,無從請求分割;該金融及證券帳戶雖有提領、結清或賣出股票,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李中奇、李惠娟及李中焱(下稱李中焱等3人)所為,且該存款、股票之提領、出售,及李中焱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均未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雖為李惠珠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李中焱等3人返還被提領之存款及出賣房地、股票之價值予李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分割 李振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㈢李中焱返還新臺幣(下同)1,025萬2,00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共同有;㈣李惠娟、李中奇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請求:㈠李中焱再返還41萬9,69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其中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共負返還之責;㈡李惠娟、李中奇再返還30萬2,100元,並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逾其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李中焱給付1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金錢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