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抗告人 蘇如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蘇如嵩因犯數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下稱甲案)、同院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乙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7月確定;抗告人另犯他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丙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上開甲案、丙案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及乙案所裁定之刑在案。㈡甲案、丙案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其中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3月13日,抗告人主張將乙案與丙案之各罪另定其執行刑,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否准抗告人以上開方式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乙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6日,丙案之犯罪日期(106年1月19日)係在此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檢察官所擇定「甲案合併丙案再接續執行乙案」,與抗告人所主張「乙案合併丙案再接續執行甲案」之定刑組合,二者在總和上限部分雖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惟就下限部分,檢察官所擇定刑組合之下限為13年3月(7年8月+5年7月),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下限僅為9年6月(7年8月+1年10月),刑期差異達3年9月,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評價,造成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另擇「乙案合併丙案再接續執行甲案」之組合,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駁回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定刑案件之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抗告人所犯甲、乙、丙案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甲案中之106年3月13日,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落在106年7月至8月間,丙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6年1月19日。僅丙案之罪可與甲案各罪合併定刑,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刑。自不得於檢察官已就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甲案與丙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將丙案任意拆解而出,執以與乙案各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依其所主張「乙案合併丙案再接續執行甲案」之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何以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各罪,本即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劃定「甲案+丙案」之組合予以定刑。檢察官亦係以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抗告人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再與另符合定刑要件之「乙案」各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核其定刑之聲請及執行指揮,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恣意之情。抗告人本應接受執行上開之刑,無從純以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與其所擇定之定刑組合「下限」有其所稱之差異情形,即謂有何過度不利評價,或屬責罰顯不相當。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抗告意旨所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即不得就曾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刑之基準,藉以涵括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否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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