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子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子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子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爭執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之「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傷害,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有關告訴人上開之傷害,有無可能為車禍事故所造成,該醫院函覆以:「病患 陳昱靜 (即本案之告訴人)於100年2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時,主訴下背痛,經X光檢查顯示解離型之脊椎滑脫,診斷為『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因外傷或退化均『可能』導致上開病症,爰此其所患『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有無可能係因100年1月28日之車禍撞擊所造成?本院難以研判」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1年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146號函1紙在卷可稽。雖上開函文未予認定該傷害造成之直接原因,惟並未排除為車禍所造成之「可能性」,且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與告訴人經檢查後罹患上開之病症,僅有數日之隔,另被告係駕車踩錯油門而撞擊停車場收費亭及告訴人,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該收費亭亦因撞擊而嚴重毀損等情,復有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瞬間之衝擊力道甚大,故綜觀前情,本院尚難遽認該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之爭執,容有所誤,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應具有相當之駕駛能力,竟疏未注意而踩錯油門衝撞「皇冠假日酒店」停車場之收費亭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肇事迄今雖與告訴人有進行調解之相關事宜,惟因金額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暨斟酌被告雖爭執上情,惟仍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頗佳,及其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47號被告唐子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88巷7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子雯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高雄市○○區○○路1段
153號「皇冠假日酒店」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車場出口處收費亭時,應停車繳費後再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誤踩油門加速衝撞收費亭。適有「皇冠假日酒店」收費員陳昱靜站於收費亭外,即遭唐子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挫傷、髖部挫傷、右腳踝挫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腰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子雯於警詢時及│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偵訊中之供述│上開時、地駕車衝撞收││││費亭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懷 ││││疑告訴人陳昱靜腰椎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云云。│├──┼──────────┼──────────┤│二│告訴人陳昱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證述││├──┼──────────┼──────────┤│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1、被告駕車衝撞「皇││││冠假日酒店」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口收││││費亭之事實。││││2、車禍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四│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書5份│左肘挫傷、髖部挫傷、│││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右腳踝挫傷、腰椎第5│││義大醫院100年8月│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31日義大醫院字第│併腰椎狹窄等傷害之事│││00000000號函及該│實。│││函所附告訴人病歷││││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