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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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先在台北縣汐止市○○○
○段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兇器電信刀1把(全長約1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
3公分,未扣案),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車牌拆下,藏放在附近之石頭夾縫中,俟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再將該竊得之車牌裝置覆蓋於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上,旋於翌日
(28)凌晨2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旁基隆河整治工程工地內,將鉅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放該工地之螺旋鋼筋一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搬運至前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大華橋上為警查獲。
㈡於9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丁○○
險之兇器鋼剪1把,將丁○○立於該處右側之鐵柱上鐵環與鐵鍊接合處之鐵鍊剪斷,欲竊取勾於該鐵環上之2條鐵鍊(價值約2,000元),惟尚未得手即遭返家之丁○○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得上開鋼剪1把。
二、案經基隆市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右揭事實㈠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均核與被害人甲○○、鉅邦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訊、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分別立具之遺失物認領保管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4幀及機車車牌照片2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剪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係在上廁所,並無竊取鐵鍊之意,亦未以扣案之鋼剪剪鐵鍊,該鋼剪係其工作上剪光纖電纜線所用,無法用以剪鐵鍊,若以該鋼剪剪鐵鍊,將會造成鋼剪毀損云云。惟查,被告係雙手握住鐵剪把手,蹲在基隆市○○路○○○號丁○○住處右邊之鐵柱前,雙手並有剪的動作,其制止被告後,有檢查所有之鐵鍊,發現勾在鐵柱上面鐵環(該鐵柱上有2個鐵環)之鐵鍊已被剪斷,下面鐵環上面之鐵鍊亦有被剪之痕跡,但尚未被剪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且勾於該鐵柱所附鐵環與鐵鍊接合處之鐵鍊確已遭剪斷,亦有卷附該鐵柱之照片可參(見11號偵查卷第14頁),已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在上廁所,並未持扣案之鋼剪剪鐵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鋼剪,該鋼剪刀刃前端已有破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3月1日當庭之勘驗筆錄),此適核與被告所辯以扣案之鋼剪剪鐵鍊會造成鋼剪毀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係持扣案之鋼剪剪斷鐵鍊而造成鋼剪破損甚明,其所辯並未持扣案鋼剪剪鐵鍊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信刀、鋼剪均係客觀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持電信刀竊取車牌,並徒手竊取螺旋鋼筋得逞,另持鋼剪竊取鐵鍊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㈠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㈡部分)。其所為先後3次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實施竊盜犯行,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鋼剪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電信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刀子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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