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員生醫院診斷書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現場照片十六幀。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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