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7年度聲字第23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138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假釋出監日期係在96年7月16日之前,定其假釋執行完畢之日期,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05.30起至89.8.15│89.05.30起至89.8.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735.4170.4205號│第3735.4170.420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實├─────────┼──────────┼──────────┤│審│判決日期│89.10.11│89.10.11│├─┼─────────┼──────────┼──────────┤│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89年度訴第8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1.06│89.11.0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3176號│第3176號││├──────────┴──────────┤││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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