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戊○○
酉○○子○○壬○○丑○○○寅○○丙○○天○○亥○○戌○○己○○丁○庚○○癸○○乙○○辰○○申○○午○○巳○○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中第一項關於:⒈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壬○○、戊○○依應有部分65/100、35/100比例維持共有」、⒉編號N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壬○○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乙○○取得」、⒊編號O部分面積四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戊○○、丙○○依應有部分38/100、62/100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中共有人姓名「 吳智 堉」之記載,應更正為「丙○○」;㈢所附之附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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