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216巷巷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每公升0.36毫克)」,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請求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勿吊扣職業駕照以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4日23時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21
6巷巷口時,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再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未規定為「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在解釋上當然係指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
㈢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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