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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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